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二)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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