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東鴻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東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東鴻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3年9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3月,於民國93年2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乃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東鴻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9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3月,於民國93年2月3日送監執行,業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24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268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268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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