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國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9時許至20時止,在雲林縣麥
寮鄉某處與同事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南下91公
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51238號)影本各1份(見
警卷第5至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是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
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
「受詢問人」欄所載),又酌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詳後述),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項規定,除有本項但書情形外,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
法第455條之1規定,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見速偵卷第8頁),復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月(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本院既按檢察官
前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被告及檢察官自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