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李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0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簽立保證切結書向原告保證訴
外人台灣松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04年11月15
日前支付欠款房租、管理費及未支付水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23,808元,並就其中220,000元部分,交付被告
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答辯狀所述願意承擔欠款,但希望給分期付款云
云;惟查,原告不同意,因為被告經濟財力沒有問題,而
且過了這麼久才要求分期。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是受訴外人 王棱斌 之委託與原告簽署租約
,租賃中華路一段2106號2樓之1作為辦公室,後期6個月房
租及10個月管理費共計208,120元未繳清,房東要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保證切結書、切結書給他,作為保障,房東林慶
雄也查出被告是代理租約人,並不是被告在付款,老闆是王
棱斌,所以要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願
意承擔支付欠款,請求法官給被告機會,按月分期償還,每
月還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切結書、
本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就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
上並非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亦拒絕同意被告以分期方
式清償,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另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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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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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景泰│104.10.2│104.11.1│220,000元│104.11.1│479805│
│││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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