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謝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新興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
後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楊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5元(其中工資費用3,500元、塗
裝費用8,100元、零件費用3,465元),並應由原告賠付自
負額3,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扣除保
駕自負額3,000元,支出修復費用12,065元,由原告賠付予
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復廠
商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照(均影本)等件
為證(105年度港小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7
、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調解卷第37至41、47至49頁)核對屬實,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無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追撞
現場照片可佐,然依本院前揭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27分許,天候晴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鄉○○路至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路時,
自後向前追撞前方同為左轉車之系爭車輛等情,堪已認定;
復據被告自陳: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沿新興路欲左轉至自強
路,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雖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有煞車
,但當時塞車車距很近,又剛好在轉彎處,煞車不及就撞上
系爭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凹損及頭燈掉落等語,
核與楊志偉所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興路欲左轉至自強
路,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左右,遭後方行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及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損壞等語相
一致,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
,自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
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左轉彎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
證據證明楊志偉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楊
志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12,065元,有上開修復廠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可
參(調解卷第15、1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065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46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3,30
0元(計算式:3,465元1.05=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
3年5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又8日,以使用
4年3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5
元(3,300-2,825=47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825元詳
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件營業稅165元、工資費用3,500
元、塗裝費用8,100元及扣除自負額3,000元,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240元為
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3000.369=1,218
第二年折舊金額:(3,300-1,218)0.369=768
第三年折舊金額:(3,300-1,218-768)0.369=485
第四年折舊金額:(3,300-1,000-000-000)0.369=306
第五年折舊金額:(3,300-1,000-000-000-000)0.369
3/12=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18+768+485+306+48=2,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