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詠宸吳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路○○○號前,因起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由後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偉慶 所有,並
由訴外人 林文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1,920元(其中工資費用23,310元、零件
費用38,6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
復費用61,920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復廠商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駕駛人駕照(均影本)等件為證(105年度港小調字第
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7、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行車執照
、被告駕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調解卷第
37至43、49至59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事後雖均已移
動現場,然依本院前揭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35分許,天候雨,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林文琪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該處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追撞等情,堪已認定;復據
被告自陳: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由西向東行駛中山路右側車
道,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當時前方號誌燈為紅燈,伊
臨時踩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前車
號牌受損及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語,核與林文琪所陳: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中山路一般車道,因號誌燈為紅
燈而停等靜止車速時,遭後方行駛之被告車輛追撞,造成系
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及被告車輛車牌損壞等語相一致,
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自後
向前追撞同向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車輛遵循交通號誌停駛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
證據證明林文琪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林
文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61,920元,有上開修復廠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可
參(調解卷第15、1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1,920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8,61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36,7
71元(計算式:38,610元1.05=3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3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0月又9日,以使
用1年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
,490元(36,771-14,281=22,490,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4,2
81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件營業稅1,839元、工資費
用23,31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47,63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6,771元0.369=13,568
第二年折舊金額:(69,771-13,598)0.3691/12=71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額:13,568+713=1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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