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寳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寳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
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
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
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宅
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
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
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本
件被告顏寳居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
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
於遊惰,且經營時間自10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
6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共經營約8幾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如下所示: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
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倍數表1張,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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