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玖張、六合彩簽
注總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蔡素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
素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
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
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
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
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
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
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
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蔡素員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
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
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
、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
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
於遊惰,且經營時間自104年9月1日間起至同年10月14日
為警查獲止,期間約1個月餘,期間共經營約8幾期,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又
被告於83年間亦曾因賭博案,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賭博犯行,顯見其輕
忽法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如下所示: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
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