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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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
被 告 王婷葦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職業介紹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仲介。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介紹其他工作機會
,原告將被告學經歷相關資料轉介予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機公司),並安排後續面試事宜。在原告居間聯絡
下,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8日及9日與萬機公司進行二次
面試。萬機公司於次月14日同意聘任被告擔任資材經理(Ma
terialsManager)乙職,並提供如聲證三所示聘書(下稱
系爭聘書)予原告,並請原告轉交由被告簽署。依系爭聘書
記載萬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
1,620,000元,應到職日為106年4月18日。系爭聘書經被
告審閱簽署後,原告及萬機公司隨即停止該資材經理乙職之
人才招募,並否准其他應徵者申請該職位。為避免被告簽署
系爭聘書同意受萬機公司聘用後任意反悔未到職,故兩造再
於106年3月15日簽署如聲證2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諾以下事項:「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相當榮幸能為您推薦業界的工作機會,為確保招募流程
的順利進行,我們衷心期盼您的支持與配合。如若未來我們
的客戶決定錄取您擔任該公司之工作職務,客戶端將會提出
一份正式的聘書予您做為參考。(略)...倘若您於簽署客
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定不擔
任該職位,或因您個人之因素,導致您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
間未滿三個月或九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您須要支付美
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
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
起十四日內支付予我們。(略)...本人已仔細審閱且完全
了解本承諾書內容,並同意如本人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
書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前揭
所定期間時,將依本承諾書約定支付賠償金。」不料被告於
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後,於106年4月12日才告知拒絕到
萬機公司任職,依約被告於簽署萬機公司提供之聘書後,如
係基於個人因素而未到職,即應於預定任職日(106年4月
18日)起14日內即106年5月2日前,給付原告該職位三
個月薪資即405,000元作為賠償金。經原告於106年4月14
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簽署系爭聘書至106年4月12日被告
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期間,萬機公司人事經理曾多次以電話
及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辦妥離職手續,是否可準時報
到,惟因被告未予回覆,故被告遂多次發信予原告請求協助
向被告確認上開事項,由萬機公司多次詢問被告離職狀態可
知,萬機公司未同意被告不到職。本件兩造所締結者係職業
介紹契約,被告係透過職業介紹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尋求
條件更佳之工作,以從事生產,並非獲取生活工所需之服務
或商品,非屬最終消費,故本件非屬消費爭議,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退萬步言,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原告已
充分詳細解說其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始簽署該承
諾書。且該承諾書全文僅一頁內容,內容無任何艱澀難懂、
難以閱讀或隱藏風險轉嫁之處,故縱認本件得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被告亦不得主張該違約金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
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在您簽署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
您亦有全拒絕客戶端所提初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
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第3條:
「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該職位。因此,在您
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停止
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依上開約定,被告系爭簽署聘書後
,原告即不得再提供其他候選人予萬機公司。在被告簽署上
開文件前,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可拒絕客戶端提供之職位,
並請被告審慎考慮後再行簽署,並無以違約金條款迫使被告
至萬機公司任職之情。依原告與萬機公司間約定,如被告依
約到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原可向萬機公司收取被告年薪24%
即388,800元之顧問費,惟因被告違約未到職,致原告無法
向萬機科技收取上開顧問費,加計原告提供本件職業仲介服
務所支出之成本,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失,即與
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405,000元相當,本件約定違約金金
額並無過高之情,自無酌減必要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係職業介紹公司,縱被告已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
書,而事後拒未就任者。然原告向萬機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
權並未因此而消滅,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㈡系爭承諾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
定型化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約期限,是就該承諾書
約定之賠償金部分,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縱認被告
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書而成立雇傭關係,則被告未按時到
任亦係違反與萬機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以高額賠償金強
迫被告必須到萬機公司任職,係以加重相對人責任之方式迫
使被告到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自始至終僅係告
知被告可面試萬機公司之時間,其餘則未曾提供任何服務,
竟要求被告賠償鉅額賠償金,該等顯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而
無效。
㈢被告雖曾於106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至萬機公司面試,
然當時萬機公司並未告知錄取與否,嗣原告於同年3月15日
以系爭聘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簽署該聘書僅係表示有收到
該邀約內容,並未曾表示同意要至萬機公司工作。退萬步言
,縱鈞院認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就
系爭承諾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㈡系爭承諾書有無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事由?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㈣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未給予
合理之審閱期間?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
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
契約無效。
2.系爭承諾書原文如下:
「LETTEROFUNDERTAKING
承諾書
To/致:王婷葦先生/小姐
Dear/敬愛的Mr./Ms.BarbieWang
PlatinumInternationalConsultantsispleasedto
presentpotentialjobopportunity(oropportunities
)toyou.Weseekyoursupport,cooperationand
commitmentinensuringasmoothrecruitment
process.Intheeventthatyouareoffereda
positionbyourclient,anOfferLetter/Employment
Contractfromourclientwillbepresentedtoyou
foryourconsideration.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榮幸能為您推薦業界的工
作機會,為確保招募流程的順利進行,我們衷心期盼您的
支持與配合。如若未來我們的客戶決定錄取您擔任該公司
之工作職務,客戶端將會提出一份正式的聘書予您做為參
考。
Pleaseconsiderthejobofferpresentedtoyou
carefullybeforeconfirmingyouracceptance.You
havetherighttorejectthepositionofferedto
youpriortosigningtheOfferLetter/Employment
Contract.
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您亦有權拒絕客戶端所
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
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
Platinumisconvincedthatyouhavegiventhejob
offercarefulconsiderationbeforeyouaccepted
thePosition.Assuch,uponyouracceptance,
Platinumandtheclientwillformallydeclineall
otherpossiblecandidatesandceaseallrecruiting
activitiesfortherecruitedPosition.
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因此,
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
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
Intheeventthatyoudecidenottoundertakethe
PositionfortheClientforanypersonalreason(s)
whatsoeverafteryouhavesignedtheOfferLetter
/EmploymemtContract,orwhereyouworkedforthe
Clientforlessthan3monthsor90days(whichever
islonger)fromthedateofactualemploymentdue
topersonalreason(s),youwillberequiredtopay
PlatinumInternationalConsultantsLtd,as
compensation,asumequivalentto3monthsofthe
BaseSalaryofferedtoyoubytheClient.The
foregoingcompensationshallbepaidtoPlatinum
InternationalConsultantswithin14daysfromthe
estimatedstartworkdateorthedateofyour
departurefromtheClient.
倘若您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
的原因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因您個人之因素,導致您
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或九十天(以較長者為
準)時,您須要支付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
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
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予我們。
Sincerely/誠摯地,
PlatinumIntemationalConsultantsLtd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Ihavethoroughlyreadandfullyunderstandthe
termsandconditionssetforthherein.Iagreeto
beboundby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is
Letterinthepaymentofthecompensationshould
IdecidenottoundertakethePositionafter
expressingmyacceptancebysigningtheOffer
Letter/EmploymentContractorwhereIworkedfor
theClientlessthantheperiodprescribedabove.
本人已仔細審閱且完全了解本承諾書內容,並同意如本人
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擔任
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前揭所定期間時,將依本承諾書約
定支付賠償金。」
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承諾書原文全文僅一頁內容,核其
內容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每段英文段落下方均附
有中文翻譯,且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復不爭
執,難認被告前開抗辯足以採信。復審酌以被告之學養智
識,暨曾經留學美國學經歷,兼之系爭承諾書全文僅一頁
,內容並無艱深難懂之處,並附有中英文對照翻譯,合理
推斷被告於簽約時,對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應有相當之瞭
解,始於其上簽名。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予審約期限,
該違約金約定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云云,尚難採憑。
㈡系爭承諾書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
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至所
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
件。經查「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您亦有權拒絕
客戶端所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
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
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
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
」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
被告簽署系爭聘書後,原告即不得再提供其他應徵人選予萬
機公司,而系爭承諾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權拒絕萬機公司
所提出之職位,並請被告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始
在該承諾書下方簽名表示同意。本件被告既係在自由意志下
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依約本應於約定之期日到萬機公司
任職,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始對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並無以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
迫使被告至萬機公司任職之情。綜上,系爭承諾書固屬定型
化契約,惟核其內容尚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
則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書,
並於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依
系爭聘書約定被告原應於106年4月18日至萬機公司任職,
嗣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表示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違反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而需給付原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承諾書、系爭聘書、電子郵件、職業介紹契約、電話錄
音光碟等件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聲證三所
示系爭聘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7頁)已載明萬機公司
錄取被告之意,並已一一臚列被告之錄取職位資材經理(
MaterialsManager)、年薪(NTD1,620,000)、休假事
項、職責、績效考核、利益衝突、僱用終止條件及取消僱
用資格等相關聘僱契約內容,其後並經被告及萬機公司總
經理於其上簽名,該等文件當屬萬機公司同意聘僱被告之
要約,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受萬機公司聘任之意,該聘僱契
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被告未於約定之到職日
期至萬機公司任職,自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違,依約即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被告雖抗辯其未簽署萬機公司之正式聘書,其未至萬機公
司任職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云云,惟依本院以系爭
聘書為附件函詢萬機公司結果可知,系爭聘書確為萬機公
司之正式聘書。有106年12月27日萬字第201712001號函
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未至萬機公司任職,係與該公司
合意所為云云,與本院函詢萬機公司函覆:被告係以現任
工作較符合其狀態為由,於106年4月12日主動告知拒絕
到職,其並未與被告合意不到職之內容不符。至被告抗辯
原告仍得向萬機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原告得否向萬機公司請求報酬,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非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屬暴利行為,經其撤銷
後,得免予或減輕給付云云,惟被告對於其係處於何種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並未
舉證以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於簽署系爭聘書後任意違
約不至萬機公司任職,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聘書後違約未於約定之到職日至萬機公
司任職,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有違,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資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
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諾
書就違約金約定「倘若您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
,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因您個
人之因素,導致您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或九
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您須要支付美商佰德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
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予我們。」等語,該等文意觀之,雙方所約定之違約
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無疑。
2.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在萬機公司擔任
資材經理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即405,000元
(計算式:1,620,000÷12×3=405,000),惟本院審
酌依原告自承如被告依約到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原可向萬
機公司收取相當於被告年薪24%即388,800元之顧問費,
暨被告仍留任於原任職之羅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
技公司),並未轉任職於萬機公司或羅技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以獲取更高薪資報酬,暨被告留任於羅技公司之年
薪亦未高於萬機公司提出之年薪1,620,000元等情,認本
件兩造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405,0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在萬機公司擔任資材經理該職位之2個月
薪資即270,000元(計算式:1,620,000÷12×2=270
,00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270,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違
約金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