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蘇茂村
被 告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住家屋後水溝堵塞糾紛而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14時許於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向
在場人士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等言論,因上開被告之言論屬
不實指控,原告名譽遭到污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表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縱或有之,
亦係於調解委員會之不公開場合所表示,非為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無可能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況
被告之言論係針對兩造之水溝堵塞糾紛而依客觀事實所為合
法之陳述及意見表達,屬調解程序中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
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實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住家後方之水溝堵塞糾紛而於104年9月30日
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有調解通知書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蘇茂村威脅讓我兒子沒有工作,又恐
嚇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部分:
1.依原告提出兩造調解過程中之錄音譯文,被告係陳稱:蘇茂
村指控我住家廁所廚房造成污水,水溝堵塞,要求本人精神
賠償,以及屋後水溝整修費用10萬元,本人不理他,蘇茂村
隨後在屋內叫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讓你兒子工作做不下去
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42頁,錄音光碟置放於本院卷第42-1頁之信封袋內),是
被告調解時並未表示「蘇茂村恐嚇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之
言論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表示「蘇茂村恐嚇要對
我家人不利」等語而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尚屬無據。
2.再依上開兩造調解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雖曾表示:蘇茂村
隨後在屋內叫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讓你兒子工作做不下去
等語,惟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陳稱:蘇
茂村隨後在屋內叫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讓你兒子工作做不
下去等語,被告所要表達者,僅係使聽聞者知悉關於水溝堵
塞一事原告對被告之處理態度不滿,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則被告之上開言
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蘇茂村向我借60萬元」等語部分:
依原告提出兩造調解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調解時係陳稱
:蘇茂村太太向我借60萬元等語,並非表示「蘇茂村向我借
60萬元」等語,則被告自無原告主張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蘇茂村與其妻向 許進 一之母借款8萬
元未還」等語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觀之,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確有陳
稱:蘇茂村跟對面 許進一 的母親借數萬元,追討未還等語,
惟被告所表示之言論係指原告積欠許進一母親之債務未清償
,被告所指涉者為原告與許進一母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
屬客觀、中性之文字描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足以貶損其
人格之字眼,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況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19條規定,調解程序不予公開,對於調解事件,調解委
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亦均應保守秘密,
是被告於調解中縱有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之言論,惟調解程序
既未公開,參與調解之人亦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之言論對原
告之經濟上信用難謂有所影響,被告之上開言論尚難認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蘇茂村要向 蔡世弘 校長因電表異動糾
紛事件,要向蔡世弘校長無故索取金錢」等語部分:
依原告提出兩造調解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調解時係陳稱
:蘇茂村要求隔壁蔡校長要遷移電錶,蘇茂村以不堪字眼辱
罵蔡校長,隨後告上調解委員會,蔡校長只好自行支付遷移
電錶費用等語,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言論內容,則原告主
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內容,致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尚不足採,其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 蘇林美淑 、
蔡世弘等人到庭,惟本件被告或無原告所主張之言論內容,
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是本件並無通知蘇林美淑、蔡世弘
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內容│錄音譯文顯示之被告言論內容│
├──┼───────────┼─────────────┤
│1│蘇茂村威脅讓我兒子沒有│蘇茂村指控我住家廁所廚房造│
││工作,又恐嚇要對我家人│成污水,水溝堵塞,要求本人│
││不利,向我要10萬慰撫金│精神賠償,以及屋後水溝整修│
│││費用10萬元,本人不理他,蘇│
│││茂村隨後在屋內叫你不處理沒│
│││關係,我就讓你兒子工作做不│
│││下去│
├──┼───────────┼─────────────┤
│2│蘇茂村向我借60萬元│蘇茂村太太向我借60萬元│
├──┼───────────┼─────────────┤
│3│蘇茂村與其妻向許進一之│蘇茂村跟對面許進一的母親借│
││母借款8萬元未還│數萬元,追討未還│
├──┼───────────┼─────────────┤
│4│蘇茂村要向蔡世弘校長因│蘇茂村要求隔壁蔡校長要遷移│
││電表異動糾紛事件,要向│電錶,蘇茂村以不堪字眼罵蔡│
││蔡世弘校長無故索取金錢│校長,隨後告上調解委員會,│
│││蔡校長只好自行支付遷移電錶│
│││費用│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