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9時3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步行尾隨自鄰近U-BIKE站返家之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待甲○進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公寓1樓並已關上大門後,乙○○遂帶上口罩上前敲門、請甲○幫忙開門,致甲○誤認係同棟鄰居而開門,乙○○進入上開公寓後隨甲○步行至1、2樓之樓梯間時,即以身體擋住甲將之困於樓梯間之轉角,甲○乃喝斥請乙○○離開並以手機聯絡家人,然乙○○於此際竟以雙手將甲○上衣拉扯至腰部(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106年4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5日新北檢 兆癸 106執8670字第320854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叫甲○開
門後隨之進入上開公寓1、2樓之樓梯間,再以身體擋住甲○將之困在樓梯間轉角,後以雙手將甲○上衣拉扯至腰部,並觸摸甲○胸部之事實(原審卷第35至37、99頁,本院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精神狀況不好,情緒不穩定,不記得案發當天的情形,是警察通知才知道此事,伊承認有性騷擾甲○,但未強制猥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趁甲打電話求救不注意之際,迅速拉扯甲○上衣,碰觸甲胸部時間甚為短暫,並非控制甲○後再行撫摸胸部,故被告在甲○不及表示反對意願前,觸摸行為即已結束,應成立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甲○提告、警方移送罪名亦均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被告係得甲○默許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非強行進入,不符合無故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況不好,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7月10日19時
許從新北市○○區○○路0段家樂福前的U-BIKE站步行回家,19時50分許返家正準備上樓時,被告不斷敲打1樓公共區域大門,對伊說其是鄰居,叫伊幫其開門,伊開門後被告直接走進來,被告要伊先走,伊走兩步路後直覺有異回頭看被告,被告也跟著停下來,問伊「你讀高中嗎?」,伊覺得被告很奇怪,而且被告漸漸逼近伊,把伊逼到1、2樓樓梯間角落,使伊感到害怕,情急之下就胡亂回答問題,並拿手機準備撥給父親,被告又問伊有無100元可以借,伊當下情緒有點生氣,大聲喝斥被告請其離開,不要接近伊,同時打給伊父親,此時被告開始扯伊的上衣,強制觸摸伊的胸部,伊把被告推開,被告也有用雙手抓住伊,在1、2樓的樓梯間大力摔伊,把伊摔到1樓,造成伊身上多處挫傷,伊想趕快站起來時,被告就跑掉等語(偵查卷第10、14、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伊從家裡附近的U-BIKE站停好車之後步行回家,到伊家樓下約19時50分許,伊進入公寓大門後,聽到被告敲門的聲音,伊問被告是誰,被告叫伊開門,伊以為是鄰居要幫忙開門,就把門打開,被告立刻進來,伊發現被告好像不是鄰居,想說讓被告先走,但被告同時和伊停下來,要伊先走,伊覺得很奇怪,走幾步到1、2樓樓梯間轉角,伊又停下來,被告又跟著伊停下來,慢慢靠近伊,把伊逼到角落,被告一直擋住伊,伊覺得很害怕,被告問伊「你是高中生嗎?」,伊很緊張就亂回答,被告又問伊有無100元,伊說沒有,伊心想被告是要搭訕不是要借錢;被告越來越靠近伊,眼神很怪,但伊無法逃離,伊說「請你離開」,並準備拿手機撥打,伊說「你再靠近我,我要聯絡我爸爸」,在伊按下去打給爸爸時,被告用雙手很用力的把伊上衣往下扯下來到腰,當時伊穿彈性的無袖上衣,事後伊發現上半身只剩內衣,他扯下來時,有大力碰觸到伊的胸部,速度很快,伊覺得被告是故意碰到伊的胸部,因為被告一直專注在伊的胸部,被告和伊講話時眼神很飄散,之後被告用雙手抓住伊的雙肩,把伊摔到1樓樓梯下面,當時伊就大叫,伊滑到樓梯下,當時沒有人出來,伊起來時發現衣衫不整,因為伊叫很大聲,被告就跑了,案發後我一直有陰影,會怕有人跟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45-47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就被告如何進入上開公寓、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甲○之母(代號3429A105171A號,下稱A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甲的父親接到甲○電話,但因為沒有聲音就把電話給伊,伊拿到沒有掛掉,持續一陣子,伊聽到尖叫聲,之後甲○有回應,甲○很驚恐、斷斷續續且邊哭泣的說有人到樓梯間把其摔下來跑掉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7、48頁);復有前揭樓梯間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2、53頁),暨甲○於105年7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右肩、右上臂瘀傷12×3公分、右大腿瘀傷10×5公分、右膝瘀傷3×1公分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有持續就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7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天佑中醫診所105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證證人甲○所述上情信而有徵,應可採認屬實。又所謂「違反意願」,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甲○於遭被告猥褻得逞後,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將甲由樓梯間推落至1樓地面,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上開傷害行為並非本件猥褻使用之強制方法,而被告拉扯甲上衣、強制觸摸甲胸部,雖尚未達強暴之程度,然其以身體擋住甲將之困在上開公寓1、2樓之樓梯間轉角,使甲○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應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以外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前開猥褻行為,附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後尾隨甲返家,待甲○進入住處公寓並關門後,先在門外帶上口罩後亦進門,之後又從甲○住家公寓奔跑而出,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並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之穿著、使用之交通工具均與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所騎乘之機車相同,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機車比對照片為證(偵查卷第54至61頁及證物袋內所置照片);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監視器錄攝之人確為自己無誤(偵查卷第6、65頁);證人甲復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即為本件行為人(偵查卷第4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甲住處公寓,並以上開手段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拉扯甲上衣時短暫碰觸甲胸部,並
非控制甲後再行撫摸胸部,於甲不及表示反對意願前,觸摸行為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罪云云。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一般實務固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惟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21至229條規定移至增訂之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立法意旨已將性交、猥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從舊法之社會性秩序及善良風俗,轉換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別、性行為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非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性交」行為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件被告先以身體擋住甲○將之困在上開公寓1、2樓之樓梯間轉角,甲○已察覺被告行為有異且眼神專注在其胸部,故喝斥被告離開並撥打電話求援,然被告不顧甲○之反對,仍違反甲意願,以雙手將甲上衣拉扯至腰部、觸摸甲○胸部,業如前述,足見甲○於受害前已意識到被告即將侵犯,且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仍違反甲○意願,以雙手拉扯甲上衣、觸摸其胸部,自非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為之,已達妨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進者,被告係為觸摸甲胸部之目的而拉扯甲上衣,其主觀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顯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當碰觸甲胸部之行為有間,已致甲因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侵害而感到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辯護人以此置辯,殊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已得甲○默許進入,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
云。惟查被告係於甲進入上開公寓關起大門後,敲門要求甲○幫忙開門,甲○因誤認為是鄰居而開門讓被告進入,亦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以欺騙之方式,使甲○誤信其有進入該公寓之正當理由,被告既以非法之手段取信於甲,甲係因被告行使欺騙手段而開門,自難謂甲○真實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侵入住宅。況且,被告於甲○察覺有異遭喝斥離開時,仍繼續滯留在上開公寓樓梯間而不退去,益徵被告所為已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誤。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保護之法益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拉扯甲上衣、觸摸甲胸部之行為,已侵害甲○上開法益,非僅屬具有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顯與情節輕微,於甲○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而未妨害甲○意志之性騷擾行為不同,自屬猥褻行為。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情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上開加重條件規定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所謂之「侵入」係指未經該條款所指之住宅、建築物、船艦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得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進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然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原審卷第3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8年間因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就是突然情緒不穩定,伊在98年和本件發生後均就醫過,醫生說伊有輕微癲癇症云云,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屬邊緣至中下智商,長期受有心理及心理困擾,可徵被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稽諸被告侵入甲○住宅前尚知先帶口罩避免遭人辨認、復以佯稱鄰居之手段使甲○開門,嗣因擔憂甲○以手機對外求援竟將之由樓梯間推落,案發後仍可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過程中意識狀態清醒,對自己行為違法亦有認識,自其犯罪情節及當場反應觀之,尚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截至本案犯案前並無明顯精神疾病或物質使用問題;觀察陳員反應,陳員並不是不瞭解其行為可能導致受害者害怕,亦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違法(陳員因第一案猥褻觸碰被判刑,在陳述第二案時就強調並沒有要摸對方,只是阻止對方離去),只是傾向淡化其行為的嚴重度及己身所需擔負之責任;陳員雖一再強調其對於本案毫無記憶,只要問到案情相關就會說不記得,但由於陳員過往並無失憶或解離的病史,且陳員對失憶後闖禍的行為並無太大的焦慮或是擔憂,與一般人對於失憶期間無法自主控制自己行為而犯下罪刑的反應不同;陳員於案發前可上心理輔導課、騎車、發訊息給女友,整體意思功能運作正常,本案發生後亦可繼續騎車進行接下來的目標行為,並無異常狀況,在沒有任何外力與重大精神疾病的前提下,人的意識狀態與功能有一致性與連續性,若陳員在案發前後皆有完整之行為能力,陳員在犯案當時應有充足而完整之行為能力,且本案發生之行為與陳員過去所犯下之罪行慣性上並無二致,因此無證據顯示本案行為是因為其他因素介入導致陳員行為改變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原審106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8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依其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前即102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認被告之家庭關係欠佳,缺乏正向教養功能,被告常遭指責,內在常感到自卑,缺乏社交技巧,在人際關係中較退縮,較不知人際界限,常因此有衝突而產生情緒問題,其衝動控制能力差,內在封閉,加上慾望而犯案,評估結果其再犯危險性為中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7月25日北監教字第10600054580號函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105年10月起持續於亞東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其於精神科經臨床診斷為:㈠邊緣至中下智商;㈡本件案發後有焦慮症狀;並依心理師之觀察及分析,被告情緒容易失控,產生衝動行為,女朋友忽然的疏遠讓被告感到自信與自尊受挫,被告自卑感重,不知道如何與異性交往,屢次遭受女性朋友的欺騙還是選擇再三相信,被告太渴望一份親密關係,以致屢次遭受女性朋友的欺騙等,有被告於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8至134頁)。綜合上開評估報告、精神鑑定及心理諮商紀錄,可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危險性原本不高,然因其智商為邊緣至中下程度,且具性格較一般人封閉、面對異性時充滿自卑感、情緒容易失控之人格成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前跟伊交往約半年的女子突然消失不理伊,案發當時伊心情非常差;案發後伊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服用穩定情緒的藥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堪認被告因與女性友人之感情生變,不堪情感需求受挫之刺激,始致重蹈前案覆轍,再犯本件犯行,其侵入住宅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其人格特質、案發前所受刺激、案發後出現焦慮症狀,相較於一般身心智能正常之人單純為滿足性慾而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顯有不同,縱令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憫恕情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46至154頁),賠償甲12萬元,有簽收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業如前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次復未能克制衝動,恣意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心理恐懼陰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前、後出現焦慮症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甲12萬元,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屬邊緣至中下智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現代刑罰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法律效果,一方面透過刑罰手段制裁犯罪行為人,另方面經由預防機制防止犯罪行為人將來再犯,使刑法處罰範圍從行為人之罪責進一步延伸至行為人之復歸及保護社會之功能;又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授權法務部訂頒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之受刑人,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刑期屆滿前二年,應由矯正機關會同精神、心理、社工及受有性侵害犯罪防治相關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對其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篩選鑑定及評估;矯正機關並應定期評估其輔導成效;並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經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本院衡以被告前所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執行期滿前,雖經評估再犯之危險為「低危險」,業如前述,然其既再犯本件,足徵被告之精神、心理、情緒控制並非健全穩定,仍具相當危險性,為予其適當之矯正治療,以減輕被告再犯之危險性,基於法秩序之維護、再犯預防及有利於被告身心治療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考量,應由矯正機關結合精神、心理、社政等專業領域,對被告身心狀況進行評估後,制定復歸社會等之適當處遇計畫,於其在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矯正其偏差之性侵害心理及行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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