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漢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106年度執緩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漢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胡漢生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金珠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復經被害人表示:胡漢生都沒有支付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廖金珠給付15萬元,自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按月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到署,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負之條件」,上開通知於106年6月26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園路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於同年7月6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通知亦一併副知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7年8月27日電詢被害人廖金珠,其表示胡漢生都沒有依照判決所定之條件支付15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賠償被害人15萬元之負擔,核與本院電詢被告是否有履行本院106年審簡字第597號判決所附之條件(按即106年度審附民317號和解筆錄,應自106年5月10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至15萬元止),被告亦自承因其帳戶被凍結,很多工作無法做,且工作不穩定,薪水也不穩定,故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相符(此有本院107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卷第15頁),是受刑人迄未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至今已長達1年3個月,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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