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淑蓁雖為本院認定有罪,然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難認有潛逃海外之意。又因聲請人於長達一年半之審理期間身心俱疲,而有出國旅遊之需求,被告願再行繳交保證金,請准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月28日之期間,暫行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斟酌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同被告、證人及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性,而命被告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不可與本案之被害人接觸及與共同被告討論案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106年3月15日以北院隆刑理106金訴5字第第106000304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因上開案件,固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然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並考量本件案情及被告過往入出境情事,本院認為確保後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雖以其有出國旅遊之必要為由,並提出旅行社行程表為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依被告聲請意旨觀之,所重者無非排遣身心壓力,地點自非重點所在,而無非出境旅遊不可之情事,實難認有何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等情事,雖為事實,然此情尚無從消除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能造成將來訴訟進行及執行障礙之可能性,因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存在。是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因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較諸旅遊觀光為重要,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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