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建德~F0~T32┌─────────────────────────────────────────────────────────────┐│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姚秋速 │高雄市第二信用│0一五二六七│壹萬捌仟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JA0四五九二一│││││合作社前鎮分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