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二0六號輕型機車,從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出發,欲前往鳳山市區,嗣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全身酒氣,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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