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傷害告訴人身體,而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傷害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不知本於理性,以和平之手段為之,竟動輒對自己的配偶施以暴力,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且犯後仍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自己摔倒所致,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