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機車引擎」為「後輪防塵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應補充「故買上開機車零件組裝完畢」為「故買上開贓物組裝於其姊 黃意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重型機車零件,使追贓困難,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