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七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七月底某日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且擺設機台之數量尚非眾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五百二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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