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可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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