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證據欄「甲○」姓名缺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承曾自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知悉政府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卻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應受責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並表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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