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榮達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三年九月十一日(2003)融民一初字第八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聲請人甲○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二○○三年九月十一日以(2003)融民一初字第八0五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二○○四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4)融證字第一九一七三號、第一九一七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六九0七五號、第0六九0七六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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