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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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贏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編號1之宣吿刑欄「拘役22日」更正為「拘役25日」;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5罪)、詐欺(1罪)」;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02.1、2.110.01.31」;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之詐欺罪及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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