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8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291)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認無再次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291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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