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李柏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內含殘渣,無法磅秤),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李柏育前於110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警方於110年1月3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支,經乙醇沖洗檢驗,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確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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