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聲請人自陳其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租屋處,並已居住於該處2至3年等語,有其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7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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