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至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其胞弟即被告陳泓霖共同受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告訴人 陳明鴻 住處餐敘,然被告陳至偉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被告陳至偉與被告陳泓霖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至偉、陳泓霖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之5頁至82之6頁、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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