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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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
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34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建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被告呂建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良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交叉口,因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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