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丁○○丙○○
號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世璋 ,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變更為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8萬9,442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89頁。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3萬5,64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8月16日入伍至成功嶺受訓,同年9月21日結訓分發在被上訴人所屬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砲兵指揮部(下稱砲指部)砲2營砲5連擔任「有線電作業兵」,並非受有專長訓練之彈藥兵,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連長己○○竟派令伊搬運重達百餘公斤之240砲彈及105砲彈,伊因不諳動作要領,肇致脊椎受傷,雖向連長己○○反應脊椎不適,仍派令伊搬運彈藥,致伊傷勢加劇,連長己○○更以部隊基訓期間不宜經常請假刁難,不准伊請假外出就醫,導致積小傷成大傷, 伊遲 至94年3月28日始返台就醫,經診斷為「第4腰椎弓解離合併第4、5腰椎間不穩定」,隨即住院手術治療,施以「第4、5腰椎後位鋼釘植入及後外側骨融合術」,共植入4支鋼釘及取自伊臀部骨塊填補脊椎弓解處,惟因傷病嚴重,已造成伊受有「活動度為前屈60度、背屈15度;肌電圖顯示右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重度機能障礙」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即指揮、管理部隊方面確有故意或過失,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先於9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8萬9,442元(含⑴醫療費用177萬4,625元;⑵增加生活支出121萬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0萬4,817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入伍結訓撥交伊所屬金防部砲指部砲2營砲5連後,適逢單位基地訓練,期間單位彈藥由營部搬運至連上乃屬砲兵連之一般性軍事勤務,非屬彈藥兵之職責,單位幹部在執行搬運彈藥任務前,均已下達安全規定與搬運彈藥教學,並詢問有無身體不適人員,且搬運過程中均全程參與指導及監督人員有無身體不適情形,並無違反法令派遣任務之情事。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始向連長己○○反映大學期間參加網球社,脊椎受有舊傷,己○○隨即予免除其所有衛哨及公差勤務,僅需跟隨部隊集合點名,其餘時間均在寢室休養,並安排至國軍金門醫院(即原判決所稱金門花崗石醫院)就診,上訴人隨即於94年3月28日返台就醫,並於同年4月20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同年5月2日出院後,應上訴人之父要求准予續假至同年6月17日,期間上訴人之父又要求再續假一個月在家進行療養,然因囿於法令無法核准,惟於上訴人返部後,即安排其住進南雄醫務所療養,並積極辦理其傷殘撫卹事宜,亦無上訴人所指不配合請假致其無法即時就醫及續行服勤之情事。嗣因上訴人符合常備兵傷殘停役標準,經其家屬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並提出停役請求,乃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停役。伊所屬公務員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故意,對於搬運彈藥過程全程監督,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16日入伍後,經結訓分發在被上訴人所屬金防部砲指部砲2營砲5連擔任「有線電作業兵」,服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連長己○○之派令,多次協助搬運重達百餘公斤之240砲彈及105砲彈,曾因脊椎不適,於
94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前往國軍金門醫院就醫,惟仍繼續執行勤務;嗣於94年3月28日返台就醫,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第4腰椎弓解離合併第4、5腰椎間不穩定」,隨即於同年4月21日接受「第4、5腰椎後位鋼釘植入及後外側骨融合術」,並於同年5月2日出院,嗣於同年6月13日因傷病停役,現仍遺留「活動度為前屈60度、背屈15度;肌電圖顯示右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重度機能障礙」之傷害。伊就上開所受傷害,於9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役令、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95年6月20日徑玟字第0950002799號令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6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特別權力關係(例如:軍人、公務員、學生)中之個人,如因相關公權力措施逾越合理限度,而受不法侵害者,固仍得請求國家賠償;惟既屬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若損害之發生,非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所屬金防部砲指部砲2營砲5連服
役擔任「有線電作業兵」期間,因受派令搬運砲彈,導致脊椎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及國防部95年6月20日徑玟字第0950002799號令為證(見原審卷8、10頁)。觀諸上開證明書內載:「受傷時間地點:94年
1月基地訓練前後期間於金門駐地負傷」、「受傷部位:脊椎」、「當時狀況: 陳員 (指上訴人)到部後接受各項訓練課目過程中,疑因不諳動作要領導致脊椎受傷。傷後曾多次赴國軍金門醫院求診,但無顯著效果,後因接受基訓導致傷勢加劇」、「受傷原因:陳員到部後操課期間常感脊椎不適,赴國軍金門醫院就診數次無明顯好轉。傷後曾多次奉派協助彈藥搬運(240砲及105砲),導致傷勢加劇。94年1月,部隊基訓期間,因不便經常請病假,導致積小傷為大傷…」;且上開國防部令亦載明上訴人係「因公重機障」,固堪認定上訴人係在服役期間,因接受訓練課目或搬運砲彈而受傷。又上訴人係在軍隊服役之特別權力關係中受有上開傷害,固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始得請求。
㈡軍隊為維持國家安全之武裝戰鬥團體,戰時任務為作戰,
平時則為作戰準備而訓練。上訴人所屬單位為砲兵連,訓練目的即在於使砲兵連隊於作戰時,能發揮完整之砲兵連戰力。上訴人既為砲兵連士兵,對於砲彈形體及易爆之特性應較其他連隊官兵熟悉,而搬運砲彈之動作,除應特別注意此一特性外,餘與搬運一般重物無異,並未涉及彈藥專業性,應屬砲兵連士兵之一般性軍事勤務。是被上訴人所屬連長己○○考量軍隊作戰訓練及軍事任務之需求,指派該砲兵連內擔任「有線電作業兵」之上訴人執行搬運砲彈之勤務,殊難指為不當。
㈢又依「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02209之㈠規
定:「⒈官兵因病如需就醫門診,得先取得單位醫務部門轉診單,依規定呈報權責主官完成請假手續後,離營持健保卡直接至民間醫療院(所)或國軍醫院就診。⒉官兵就醫返隊,應檢附醫院就醫證明(批價單)銷假,若需門診追蹤,得預先要求院方開立約診單,以為後續請假就診之依據」;之㈠規定:「官兵因病需醫治或療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申請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30日…」;之㈢規定:「凡涉及傷殘鑑定、調療、留醫、停役及開立免技測證明等,仍應由國軍醫院辦理…」、之㈦規定:「部隊層級官兵經住院或門診治療後,如院方開具仍需後續休(靜)養恢復之相關證明者,單位得核准於營區內實施休養」、之規定:「外(離)島官兵就醫,原則於當地實施,如因病情需回本島診治時,仍須經駐地國軍醫院(診所)辦理轉院後送、或審查同意後據以請假返台治療」(見原審卷167、169至172頁)。且國軍就部隊體能訓練,亦明文規定:「體能鑑測免測人員:4級醫院以上證明(或5級)、…,除上述人員外,全員受測。…」(見原審卷159頁)。是官兵之就醫、請假、休養及免測,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理。茲查,上訴人因感覺脊椎不適,已先後於94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前往國軍金門醫院就醫,主訴為下背痛(lowbackpain),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SPONDYLOLYSIS(脊椎離解)」,並經給予藥物治療,有上訴人之病歷足按(見本院卷73、74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連長不准伊請假外出就醫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己○○亦在原審到場證述:「原告(指上訴人)或其他連上弟兄向我反應原告有下背痛)就只有一次」、「(在士官反應前,原告或連上輔導長或其他幹部弟兄)沒有(向我反應原告有下背痛無法服勤的問題)」(見原審卷146、147頁);雖依上開作戰及因公負傷證明書記載:「94年1月,部隊基訓期間,因不便經常請病假,導致積小傷為大傷…」(見原審卷第8頁),惟此僅係依據上訴人之父丙○○致被上訴人所屬輔導長之傳真信函內有關:「接受基訓期間,不便常請病假未能及時有效診療,導致『脊椎崩解』之嚴重結果」之內容所為記載(見原審卷47頁),尚與上訴人曾否提出病假申請而未獲准許之事實認定無涉。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依上開程序請假而未經准許,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連長己○○不准伊請假外出就醫,係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又上訴人雖主張國軍金門醫院診斷後,曾開立「在營休養15日之休養單」,伊已持之繳交連隊云云(見本院卷50頁背面);惟業經證人己○○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從來沒有看過上訴人的休養單」、「上訴人有拿回診斷證明,但診斷證明上面記載是下背痛,沒有脊椎崩解」(見本院卷51頁背面、52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按:國軍金門醫院已於94年6月間裁撤,原有病歷由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繼續保存7年─見本院卷69頁)查明有無開立該休養單之事,據其檢送上訴人之病歷,經核亦無任何有關開立休養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1頁背面至74頁)。茲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國軍金門醫院就醫後,既僅取回記載下背痛之診斷證明,並未取得該醫院開立之休養或免技測證明,則被上訴人所屬連長己○○依上開規定,已難逕予免除上訴人之體能訓練及勤務。雖主治醫師於病歷內記載「SPONDYLOLYSIS(脊椎解離)」之診斷,惟此並非被上訴人所屬連長己○○所得知悉,而上訴人下背痛之原因及可能導致之結果,亦非不具醫學專業之己○○所得自行判斷;再經徵諸上訴人之父丙○○致被上訴人所屬輔導長之傳真信函內載:「…關於貴參一電詢『何時、何地之什麼原因」,特向三總吳主任興盛請教,獲答覆:『除瞬間重大外力造成者可能立即癱倒無法行動。乙○○個案只能研判未能及時治療,繼續從事肢體活動,而逐漸積小傷為大傷。』…」之情節(見原審卷47頁),足見上訴人之傷勢係由小傷逐漸累積所致,而於「小傷」累積過程中,客觀上尚無發生傷殘危害、或有發生傷殘危害之虞之明顯情事,是被上訴人所屬連長己○○於該過程中,未准許上訴人停止勤務在營休養,而繼續對上訴人施以包括搬運砲彈在內之體能訓練,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㈣嗣上訴人係於94年3月28日返台就醫後,始經國軍台中總
醫院於翌(29)日開立免技測證明單(見本院卷55頁);之後,再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第4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4、5腰椎間不穩定」,並於94年4月21日接受第4、5腰椎後位鋼釘植入及後外側骨融合術,於同年5月2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及跑跳等劇烈活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雖上訴人之父丙○○曾申請准予上訴人續假至94年6月17日(見原審卷48頁),因不符規定,未經准許;惟上訴人返回部隊後,被上訴人所屬金防部砲指部第2營旋即於同年5月6日呈請辦理上訴人因公傷殘撫卹及軍人保險給付(見原審卷60頁),並依三軍總醫院之建議,於同年5月24日函送上訴人至南雄醫務所休養之申請案,經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同意在案(見原審卷52、53頁),且上訴人旋經被上訴人核定因病停役於00年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61頁),其間未再派令上訴人接受體能訓練或執行勤務。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訴人之指揮或管理,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自亦無何過失之可言。
㈤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9,442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