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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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列之「幹×娘」均修改為「幹你娘」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00年11月18日」更正為「100年12月18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之「,並出手毆打甲○,倖經在場友人即時拉開而未打著。」修改為「,並欲出手毆打甲○,惟被在場友人拉開。」。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修改為「被告乙○○除就於101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其欲出手毆打甲○,惟被在場友人拉開一情未明白承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綦詳」。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及送達證書、被害人10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動輒行暴,所為極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以上揭書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嘉簡 字第 967 號判決(101.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23 號(101.08.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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