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羅雪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第八行「六時許」應更正為「六時五十五分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年事已高,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期間與人數,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二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衛生紙團一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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