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1號「FETISH服飾店」內,趁店員 謝孟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綠色軍裝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該店,嗣經謝孟純發現而報警究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孟純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且業已賠償受害店家之損失,受害店家並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1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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