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范盛賢被告姜輯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680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上開案件出具2,000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136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該署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100年11月29日北檢治規100執6805字第82573及82574號函各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2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件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