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庭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該等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設備、物品,無論該其他設備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僅構成單純一罪,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2)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獲渠等諒解,業據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18、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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