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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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郭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鈞院107年度婚字
第30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和解成
立,約定原告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
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若未獲緩刑而須繳納易科之罰金,應由被告支付,
而嗣原告經系爭案件判決處拘役30天未獲緩刑,需繳納易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卻未依上開和解約定支付
。 爰依 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為原告代墊108年6月13日至110年1月21日
兩造子女扶養費,每月7,500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刑事案件原告若未獲緩刑而需繳納易科罰金,由被
告支付,而原告經系爭案件判決處拘役30天未獲緩刑,嗣易
科罰金3萬元,應由被告支付而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至8頁、第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同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
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
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⒉被告抗辯原告108年6月13日至110年1月21日未支付被告
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引說明,被告主張其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期間由其所代墊之扶
養費用,並據以抵銷,自屬有據。又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等情,認兩造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兩造應平均分擔,
裁定原告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原告對上開裁定抗告,
經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本院認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有食衣住行育樂及學業
等眾多支出,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以1萬5,000元尚屬合
理,依上開說明,依社會之通念應認被告實際已支出上開生
活費用,不以需出具支出證明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
墊付費用之證據,不得抗辯抵銷云云(見本院第23頁反面)
自不可採。又以原告平均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7,500
元為計算,則自108年6月13日至110年1月21日止,原告
未為支付,而由被告墊付之扶養費即為14萬7,250元(計算
式:7,500÷30×589=14萬7,250)。被告抗辯以上開代
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額之一部與原告所主張之3萬
元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3萬元債權,業
因被告以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數額之一部為抵銷而消
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