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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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薛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27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街由三民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莒
光街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
騎乘、自對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88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23,000元及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46,08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左轉
,碰撞對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是本件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即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經住院治療後,支出
住院部分負擔、病房費、醫材費等自費醫療費用共計73,088
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088元,應屬有
據,得以准許。
⑵薪資損失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41,000元,而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有3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3,000元(計算式:41,000*3=
123,00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建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11頁)。而觀諸上述薪資證明書,確已記載原告於該公司任
會計之職,月薪為41,000元;上述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
亦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
等情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於上開時
間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骨折等之傷害;並參
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見桃簡卷第43至47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
桃小卷第48至62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36,088元
(計算式:73,088+123,000+40,000=236,088),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236,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僅生
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