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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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世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即可減輕其刑罰,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假設」其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蘇直 評、 林玉潔 (下稱 蘇直評 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蘇直評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蘇直評等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蘇直評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蘇直評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蘇直評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蘇直評等2人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蘇直評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王世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英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南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直評、林玉潔2人,致蘇直評、林玉潔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8元至附表所示之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蘇直評、林玉潔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直評、林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世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在網路申辦貸款,才將新光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身分證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我不懂為什麼有身分證了,對方還要用提款卡及密碼核對資料,我有問過對方是不是一定要用提款卡及密碼核對才可以100%貸款下來,當時我還有機車,我有問過他可否用機車貸款,但我機車還在貸款中,我有跟對方說,對方說要100%貸款過就要交這些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我這次要貸款20萬元,貸款原因是因為亂花錢不會講,(改口)因為我還有貸款要繳,所以需要生活費用,也要還貸款,被逼急了,錢繳不出來,就沒有想很多,當時只想趕快貸款下來。我之前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112年5月份換成現在的門號,手機都一樣,我沒說謊。我交帳戶出去的那支手機後來被停機了,之後我就把手機SIM卡丟了,沒有SIM卡就沒有辦法看之前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蘇直評、林玉潔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直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林玉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因貸款需要而提供對方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資料置辯,惟貸款之提供者(下稱貸方)為保障申貸者會順利返還本金,一般皆要求申貸者提供資力證明、不動產、或高價動產(例如汽車)以資擔保,被告所述貸方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尚屬正常,然為核對資料而提供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就功能及邏輯上而言則顯不符常情,已是有疑。
(三)又查被告係與貸方以LINE洽談貸款事宜,本應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利於釋明被告確遭貸方話術所騙,方交付2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且被告前開雖辯稱因換手機門號而無法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衡之被告使用相同手機更換門號,以現今移機之技術,參以LINE亦有提供無損移機(門號)之方式,則相同手機更換門號時,若要保存其前LINE對話紀錄極為容易,是被告前開所辯因換手機門號而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 云云 ,即不符常情。另被告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於112年5月23日申請使用,然舊手機門號0000000000實係於112年8月14日因欠費拆機而停用,並非如被告所辯於112年5月即停話,顯見被告換用新手機門號時,舊手機門號尚未停話,顯見舊手機門號係於案發後由被告刻意捨棄不用,以致112年8月14日因未繳費而遭停話,並非被告所辯於112年5月時即因故更換,有上開2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貸方之LINE對話內容中,應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方捨棄不用,以免遭偵查時命其提出,足見被告應係將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貸方使用,而非單純作為核對資料用途,且被告對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將遭利用於不法情事乙節,應有預見。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已逾5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可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偵查
案號
1
告訴人蘇直評
112年5月14日
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誠品書局員工,因先前購書時人員操作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才可以解除云云
112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偵緝字第871號
2
告訴人林玉潔
112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誠品書局員工,因駭客入侵書局帳號,導致將自動從告訴人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才可以解除云云
112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偵緝字第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