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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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間止,委託原告為其運送物品至美國紐約、那不勒斯等國家,物品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011,08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暨請款單明細表、委託運送提單、請款單及對帳通知單、FedEx亞太地區標準運送條款及臺灣增訂附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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