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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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告 潘志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業於同送達原告本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併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惟原告直迨114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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