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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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請人 劉怡秀

代理人 陳威延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劉俊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怡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怡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俊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劉俊男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後聲請改為對劉俊男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劉俊男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怡秀係劉俊男之胞妹,因劉俊男有重度智能不足及癲癇,生活功能有所缺損,需長期協助生活及相關重大決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劉俊男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劉怡秀擔任劉俊男之輔助人,指定劉怡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劉俊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劉怡秀為監護人,併指定劉怡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戶籍謄本。

 ⒌親等關聯查詢單。

 ⒍同意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劉俊男患有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劉俊男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劉怡秀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俊男之監護人,併指定劉怡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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