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羅仁桂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盧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台北市文山區,依首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兩子,於110年4月29日離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始得知被告與訴外人孫○偉在110年3月,即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分際之不正交往,多次外出約會,更於110年3、4月間,在文山區租屋同居,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面前有同床而眠情事,且透過孫○偉之配偶訴外人許○榕於110年8月4日向原告陳述其已阻止4個月等語,亦可推知許○榕至遲於110年4月初已知 孫立偉 與被告之婚外情,被告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重視夫妻相處、熱愛家庭,更與原告育有二子,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有少數幾次以簡訊與孫○偉打招呼,2人並無任何親密接觸。嗣兩造之婚姻因原告有數起家暴、外遇情事而難以維持,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在外租屋,於同年月27、28日搬離原居所,並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離婚。於110年6月後,為維修電腦,兩造未成年子女訴外人羅○○(為保護兒童,遮掩其名)才會看到孫○偉在被告租屋處。另許○榕在與原告通話中,雖多次以「我知道」等語回應,然此應係回應原告主觀陳述之事件經過,無法證明被告與孫○偉於被告離婚前即有婚外情。原告前對孫○偉主張侵害配偶權提起訴訟,亦已經本院新店簡易庭駁回,可見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情事,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於110年4月29日離婚。
㈡原告與孫○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
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前之110年3、4月間,被告與孫○偉間有妨礙婚姻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被告與孫○偉於公共場所接吻自拍之照片,並稱時間
為110年5月(見卷第12頁),則上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離婚時點前即110年4月29日之前已有妨礙婚姻之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3、4月間已另行租屋,與孫○偉同居,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卷第21頁),然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得知係何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於110年4月5日始向訴外人黃○霜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0日起,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3-231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在外租屋後與孫○偉同居一節,即可排除被告110年4月10日前有妨害婚姻之情。且審酌被告承租之房屋距離兩造原居住之久康街住處並不遠,僅約500公尺之距離,此由法院查詢GOOGLE地圖即可得知,由此可推知被告所稱其於110年4月間因與原告婚姻關係破裂,故在外覓屋居住一情當屬可採,蓋衡酌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如因婚外情而離家,當無可能居住離原住處太近,以免配偶發現其婚外情。原告另提出其與孫○偉之配偶許○榕間對話光碟及譯文(見卷第23-32頁),欲證明許○榕稱孫○偉與被告間已經婚外情數月一節,然原告與許○榕間對話錄音並無時間紀錄,無從認定該對話之時點,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該錄音時間為110年8月間(見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且據原告於該對話中提及「我有去醫院…我7/30去醫院,我跟妳講他們什麼時候開始…3/13碰面他們第一次外遇是4月2、3號剛好連續假期,我帶孩子去兒童樂園玩」等語(見卷第26頁),可見該對話時點在110年7月30日之後。原告與許○榕對話時間距被告離婚之110年4月29日已數月,縱許○榕稱許○榕與被告間婚外情數月,亦無從證明時點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再依原告與許○榕間對話內容,原告稱:「妳知道他們已經在一起很久了…妳知道嗎?」許○榕:「我知道…我知道…你…你…你」原告:「在我們還沒離婚前,他們倆就已經在一起了」許○榕:「你…你…你…怎知道…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我太太昨天…等一下妳加一下我的LINE…我貼一個文字給妳看她說有她有跟妳碰過面…真的嗎」許○榕:「她有跟我碰過面…但是…我其…我希望我現在講的話不要…不要…我跟你講其實我已經被傷害好幾個月…我好痛苦」原告:「我也是呀…妳知道從四月份到現在也…他們從3/13就在一起」許○榕:「我…我…我都知道,但是我已經…我已經沒有辦法了…」原告:「他們是幾月外遇的,妳知道嗎?」許○榕:「就是你講的差不多那個時間…我知道」原告:「3月13號」許○榕:「那…那…我…我老公知道你…知道了嗎?」等語(見卷第26頁),許○榕所陳述多為片段,語意不明,且其所稱「就是你講的差不多那個時間」亦未正面作答,原告欲以許○榕前開錄音證明被告妨礙婚姻之時間點在其離婚之前,尚嫌薄弱。況原告於該次錄音稱:「我等下發LINE給妳,加一下我,我LINE的照片就是我兩個可愛的小孩子,妳今天有時間我們再對一下行程,妳對一下妳老公跟她的行程,我們最後的手段就是把手上所有3個月的照片及行蹤,因為只有妳有資格上來抓姦,只要我們抓到了他們同一住處…」等語(見卷第32頁),足見原告亦知其所掌握之證據均在被告離婚之後,無從以配偶身分對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法益。
㈡原告於110年6月間委託徵信業者調查被告外遇情事,有其與
陳○蘭間LINE對話通訊紀錄可憑(見卷第125-144頁),該徵信業者於110年7月28日傳送原告所稱110年5月間被告與孫○偉在公開場所接吻之照片予原告(見卷第139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與孫○偉公開場所接吻照片並非110年5月間所拍。原告所指時間已有前後出入,難予採信。原告復提出其長子羅○○於112年5月29日於公證人處所為證言,觀諸羅○○稱:
「(媽媽跟叔叔的互動情形如何?)叔叔修電腦時,跟媽媽手牽在一起,晚上叔叔跟媽媽抱在一起睡覺。(這叔叔會到媽媽住處嗎?)叔叔常來修電腦,修了好多次,好幾次,都是星期五晚上來,每次都是說修太晚了,就在媽媽住處過夜,媽媽會跟叔叔睡在一起。(你有親眼看到他們二人睡在一起嗎?)有。(大致上描述一下情形好嗎?)我晚上下樓梯上廁所時,看到媽媽跟叔叔睡一起,我搖醒媽媽,請他跟我上去一起睡,媽媽說他先跟叔叔睡,早上再上去跟我跟弟弟睡。(你看到這情況時,爸爸媽媽離婚了嗎?)還沒有。(你有將這事情告訴爸爸嗎?)媽媽叫我不要說,但有一次我拍了他跟叔叔睡覺的照片傳給爸爸,媽媽知道後將I-PAD搶去,回收照片,再刪除照片,我不知道爸爸留了多少照片。」等語(卷第189-192頁),原告書狀則陳明羅○○於110年3、4月間拍攝原證3照片,但不敢傳予原告等語(見卷第112-113頁),堪認羅○○所稱其所拍媽媽跟叔叔睡覺的照片即為原證3,且有傳送給原告。然原證3照片有二,其一為被告躺在沙發上,另一為一男子站立打電話(見卷第21頁),並無被告與孫○偉睡一起之情事。再原告提供給徵信業者陳○蘭之前開孫○偉照片時點為110年6月28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25頁),足見原告取得該紙照片之時點已在110年4月29日離婚之後。則羅○○所證述其看到媽媽與叔叔共同睡覺之時間點應非原告所稱之110年4月29日離婚前。羅○○固陳稱其看到被告與男子一同睡覺之時間點是爸媽離婚前,然卷內均無其他事證佐證其說詞,難認其單一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佐以羅○○為101年12月出生,110年4月至6月間尚未滿9歲,其認知及陳述能力均無法與成年人相比,益難僅憑其陳述即推論被告於離婚前即與孫○偉有妨礙婚姻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於110年3、4月間親見親聞被告與孫○偉同床共枕及其拍攝原證3照片之時間、情形等節(見卷第92頁),審酌證人羅○○為16歲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羅○○於兩造離婚後現由原告單獨監護,無從確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復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精神,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本院認為並無調查證人羅○○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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