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陳昱 被告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下同)16萬元,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白嘉輝 於96年2月間,在開曼群島轄區登記設立AxisP
rimeMulti-FundLimited(嗣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AxisPrimeMulti-FundSPC,下稱Axis基金公司),被告與訴外人白嘉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起,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創設虛假不實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GlobalStrategicInnovativeIncomeFund,下稱AXIS戰略基金),再由被告先後利用兆富證券(亞洲)有限公司(ZavoriSecurities(Asia)Limited,下稱兆富證券公司)、鏵亞金融集團(旗下擁有鏵亞證券(亞洲)有限公司(QMISSecurities(Asia)Limited,其後改名為華亞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以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或邀請投資人參觀華亞證券公司之香港辦公室,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基金申購程序等方式,對外推廣AXIS戰略基金,向他人訛稱該基金投資期間3年,收益穩定,幾無風險,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4%至4.2%,每年固定配息8%至8.4%,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將投資人之資金輾轉匯至被告旗下各公司帳戶內,供作璟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更名,下稱璟琦公司)營運之用,被告、白嘉輝等2人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AXIS戰略基金、吸收其等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Axis基金公司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FinanceandCredit(NewZealand)Limited(下稱ZAVORI紐西蘭公司,嗣於106年7月21日,更名為「ALTAFINANCE&CREDITLIMITED」)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白嘉輝隨後則於105年初失去聯繫(被告則於106年間,接手成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除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AssetManagementLtd(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持續利用前述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外,又承前犯意,自106年11月起,先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高收益機會基金」(VCHHighIncomeOpportunityFund,下稱VCH基金),並利用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基金投資期間1年,收益穩定,風險極低,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3.5%(或每季固定配息3%),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不等,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款供己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抑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VCH基金,並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㈡被告以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方式招攬原告,使其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基金為真實合法之投資項目,遂於如附表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共投入16萬元。又原告之資金則輾轉匯至被告旗下各公司帳戶、被告或其親友之個人帳戶內,供被告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有申購境外基金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6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阿姨連絡後,已開出16萬元支本票予原告阿姨,亦於111年初起陸續償還約1萬元,因受羈押致原先還款計畫中斷,原先已賠償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有前開事實並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投資帳戶帳號合約(認購)日期基金合約金額(美金)1.0000000107年11月AXIS50,000元2.107年11月VCH70,000元3.108年1月VCH30,000元4.0000000-0107年11月VCH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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