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予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充記載「張予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予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予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劉宇倫 ,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4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張予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並左轉欲進入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應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自市民大道4段由南往北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宇倫,致劉宇倫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腰及臀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宇倫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予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其於駕車左轉時,撞倒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劉宇倫之事實。2告訴人劉宇倫之證述證明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自身後撞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告訴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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