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伊雯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伊雯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伊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BARLAVITA餐廳,見代號AW000-A1113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半躺半坐在聚會處所沙發區休息,認有機可乘,竟利用A女不勝酒力且癱軟無力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將A女右側乳房拉出衣物,再用力吸吮A女乳頭及乳房等處,A女察覺後向杜伊雯說「很痛、不要、你把我弄得不舒服」等語,杜伊雯此際明確知悉A女已有拒絕之意,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仍繼續吸吮A女胸部,致A女乳房紅腫及挫傷(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親吻A女左側臉頰,在A女耳邊對A女說「幹,好想跟你做」等語,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同行友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來叫A女一起回家,杜伊雯始停止行為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杜伊雯涉犯刑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友人洪○○(即B女)、林○○(下稱C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14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至23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頁)、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公開卷一第35至37頁、第101至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日酒吧沙發上照片、被告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903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8600號鑑定書、A女諮商費收據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1頁、第45至47頁、第81至85頁、偵卷一第43頁、第131至1
34、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係乘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上衣並將A女乳房拉出,再用力吸吮A女乳頭及乳房等處,但於A女察覺後仍不顧A女之拒絕,繼續強行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
未洽,然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確已造成鉅大傷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無前科紀錄或家庭生活狀況,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兼衡:
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對於事發過程因喝很多酒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我這樣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114頁),但被告亦有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我有記得當天我與A女說話時有哭泣,但我想不太起來內容,所以我事後有用通訊軟體詢問A女;我願意跟A女對我不理智的行為道歉;我對於A女說是我吸吮A女乳房或乳頭造成傷勢這件事沒有意見,亦對A女後續驗傷結果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14頁),並配合員警採集口腔棉棒DNA樣本進行比對(見偵卷一第114頁),被告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表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此過程觀之,被告於警偵時固未直接表明坦承犯行,惟並未否認A女所指述之事實存在,亦無其他飾詞狡辯逃避司法究責之言行,是難僅以被告警偵之供述內容而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⒉再衡以本件被告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並有具體提出以新臺
幣20萬元和解方案及表明有協商意願,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並表明民事和刑事部分均希望以司法流程處理(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迄今被告未與A女和解或由被告實際填補損害之情狀。
⒊復依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審酌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強制猥褻罪,A女因而受有相當大之身心傷害及衝擊,被告亦始終未能實際與A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A女意見,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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