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華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華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該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可查。且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精神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翁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減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被害人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
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但來電表示不會來開庭,但願意以電話調解,不願意見到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惟竊盜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如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被告翁茂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李育嫺 所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取之腳踏車離去。嗣李育嫺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翁茂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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