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嘉嘉」)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與 吳珮吟 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昆明街房屋),被告再將吳珮吟帶至附近旅館某房內(下稱成都路旅館房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餘公克與吳珮吟,已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白順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珮吟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聯繫並與吳珮吟於上述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吳珮吟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下稱另案)供出我販毒之事,為了教訓她,才假意販毒騙她出來,實則當天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吳珮吟於歷次偵審,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差距甚大,且指訴之情節亦有悖於販毒過程多隱密進行之常理,應不值採信,㈡被告於另案因遭吳珮吟指訴為毒品來源,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持搜索票查獲,經法院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被告甫遭警搜索後移送偵辦,豈有旋於同年月29日即與吳珮吟再次交易毒品之理?㈢吳珮吟於110年10月16日因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本案自不能排除吳珮吟係出於私怨、減刑之動機而為虛偽之指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今51」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吳珮吟,其等商定會面時間與地點後,吳珮吟即於翌(29)日上午5時33分許與被告共同前往昆明街房屋,被告又於同日某時將吳珮吟帶至成都路旅館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字卷第9至10、236頁,訴字卷一第66至67、69至70頁,訴字卷二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吳珮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吳珮吟男友白順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57至63頁,訴字卷二第170至182頁),並有吳珮吟指認昆明街房屋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昆明街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3張可憑(偵字卷第93至99頁),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吳珮吟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未經補強,尚難採信:⒈證人吳珮吟於警詢時先指稱係在昆明街房屋,以10萬2,000元
向被告購買2兩(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字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改稱係在成都路旅館房間,本擬以5萬1,000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僅給20餘克(偵字卷第2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在西門町某處路邊,以10萬2,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白順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雖有搭載吳珮吟前去昆明街房屋,但未上樓,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偵字卷第59頁),亦難證明確有本案毒品交易事實,是證人吳珮吟所為證述是否具憑信性,已值商榷。
⒉且本案係因吳珮吟前於110年10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艾爾行旅」7樓732號房內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100.2公克),其乃供稱被告為該等毒品之上游;該案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吳珮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偵字卷第69至7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屬實。然吳珮吟於警詢時供稱其另有「 賴志昌 」(綽號「 小賴 」)之其他毒品來源(偵字卷第45頁),則上開遭查扣之毒品是否必為被告出售,抑或係吳珮吟向他人購得,尚非無疑;況吳珮吟於該持有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非無企求獲得減輕其刑利益之動機,而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己目的性之證人,縱其曾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遑論吳珮吟所為證述尚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有前述多處瑕疵,而起訴書所載其它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邀約吳珮吟見面之事實,礙難補強吳珮吟所指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乙事,是本案尚無佐證堪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謂無理:⒈證人吳珮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昆明街房屋後,被告說要談我在另案被傳喚作證時指稱是跟他買毒品的事,不讓我離開,之後他跟我另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把我帶到成都路旅館房間,過程中被告的朋友有拿針戳我、刺我,又拿繩子把我綁起來,並要我錄製佯裝有販毒的影片,過程中白順仁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有拿起來接聽,後來是白順仁和他朋友開車到西門町來載我離開等語(訴字卷二第173至178頁),證人 陳育鑫 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前有向我提到遭吳珮吟栽贓,希望跟我借昆明街住處,案發當天被告與吳珮吟在該處發生爭執,因為太吵鬧了,我請他們離開我家,到我朋友所在的成都路旅館房間內,當時除了我、被告和吳珮吟外,在房間內至少還有3、4人,目的就是要教訓吳珮吟,後來因吳珮吟的男友(白順仁)一直要找她,所以在旅館房間內也沒有待多久,當天我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的經過等語(訴字卷二第161至16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報復吳珮吟在另案供出其販毒之事,方假借附表所示訊息,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誘騙吳珮吟出面,案發當日先後偕友人在昆明街房屋及成都路旅館房間內教訓吳珮吟,後來唯恐白順仁報警,始讓吳珮吟離開等語(偵字卷第9至10、236頁,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堪採信。
⒉再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予吳珮吟,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情,有另案判決可查(訴字卷二第197至210頁),則被告辯稱欲報復吳珮吟在另案指其為毒品上游乙節,應屬合理;且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甫經吳珮吟於另案指稱販毒而遭搜索後,旋於同年月29日再次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再次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又販賣毒品乃重大犯罪行為,販毒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並盡量減少交易時在場之人,以避免陷於自曝犯行之危險,倘被告果欲販售毒品予吳珮吟,要無偕同數名友人在場、容任白順仁持續撥打電話干預,甚至選擇在(如吳珮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門町路邊交易之理。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非子虛,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以信實。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珮吟所為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既無法獲得補強,該證述之真實性,即存有疑義;且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有可採之處,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故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被告與證人吳珮吟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日期對話內容110年9月28日李:今51吳:(語音通話結束01:32)李:(語音通話結束00:43)110年9月29日吳:(語音通話結束時間不詳)吳:要來了嗎?吳:??吳:(語音通話結束00:09)李:(未接來電)吳:(語音通話結束01:49)吳:和成都路口對吧李:全家李:穿什麼衣服吳:要過去還沒到吳:你要叫別人來嗎李:沒有剛車轀,跑給警察追李:這邊是我借別的女生地方(下略)備註⑴日期:民國⑵李:被告李佳龍;吳:證人吳珮吟⑶卷證索引:偵字卷第9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