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莉輔佐人黃郁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返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另一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患有抑鬱症、纖維肌痛症等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所竊之物亦經告訴人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何嘉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嘉莉為保全人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受指派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樂福新店店內員工出入口管制點,擔任值班換證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因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押金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取出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再將現金點收至其私有皮包中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1,500元得手。
㈡、於112年4月3日下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擔任社區保全,見同在該處擔任社區秘書之 陳柔嘉 將其所有之AirPodsPro(第2代)藍芽耳機及粉餅各1個放置在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先將上開物品藏放至櫃臺旁之印表機附近後,再乘旁人不注意之時,將上開物品持至其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陳柔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嘉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在家樂福新店店內2樓員工出入口管制點擔任值班換證人員時,確有翻閱遭竊現金所在之押金簿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擔任社區保全時,有將告訴人陳柔嘉所有之AirPodsPro(第2代)藍芽耳機及粉餅各1個持至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文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在家樂福新店店內2樓員工出入口管制點擔任值班換證人員,其業務內容係換證登記及收發信件,被告該日下班後,該日與被告交班之職員發覺押金簿現金短少方通報告訴代理人高文昌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柔嘉原將其所有之AirPodsPro(第2代)藍芽耳機及粉餅各1個放置在櫃臺上,嗣於當日下午10時許發覺物品不見並返回尋找時,被告當時還在場,然並未有任何表示,嗣告訴人陳柔嘉以藍芽耳機之定位功能方發覺上開物品均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等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陳柔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證明告訴人陳柔嘉於物品失竊時,即有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協助找尋,然被告並未表示物品即在其包包內之事實5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3張、押金簿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係翻閱押金簿後,先將1,500元取出,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再將現金點收至其私有皮包中之事實。6112年4月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3日,係先將告訴人陳柔嘉所有之AirPodsPro(第2代)藍芽耳機及粉餅各1個藏放至櫃臺旁之印表機附近後,再乘旁人不注意之時,將上開物品持至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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