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玲輔佐人王彥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彥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彥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原審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至28頁)」及「被告王彥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建裕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並稱有另行購買燈泡安裝,然又拔掉或弄鬆燈泡,使之無法發光,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僅係佯稱有意悔改,因使法官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有所誤判,因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然被告言行不一,並非確有悔悟之情,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持掃把毀損告訴人裝設於樓梯間之燈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亦另行購買新的燈泡安裝,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現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查上訴意旨所指拆除燈泡一事,係本案案發後之同年9月間,此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之輔佐人王彥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表示:目前均有協助注意燈泡是否正常發亮,看見燈泡有在閃也會主動更換等語,並提出數日間分別拍攝燈泡使用情形之照片,有照片存卷為憑,足見現已無拔除燈泡之情,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上訴意旨難認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違誤,且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毀損燈泡重新裝置,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彥玲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裕間因細
故,即持掃把毀損告訴人裝設於樓梯間之燈泡,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亦另行購買新的燈泡安裝,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現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01號被告王彥玲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玲因對鄰居陳建裕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陳建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門前,持掃把將陳建裕裝設於樓梯間之電燈燈泡、燈座加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玲之供述否認有毀損之故意。2告訴人陳建裕之指證燈泡遭毀損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暨燈泡毀損照片4幀燈泡遭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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