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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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6、81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87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楊妍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77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送貨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妍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沒收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沒收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防風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如左列所示之物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肉乾共8包(已發還)無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皮夾1只如左列所示之物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第8133號被告張榮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優衣庫西門店內,趁店員 林群紘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防風無縫羽絨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林群紘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上開店內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二)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快車肉乾(蜜汁豬肉乾)4包、新東陽高粱牛肉乾(原味)1包、新東陽高粱牛肉乾(辣味)3包(共計752元)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楊妍煦發覺商品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群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外套及肉乾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群紘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時欄一、(一)所載竊取外套之犯罪事實。3優衣庫西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4被告穿著所竊取之外套照片1張5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時欄一、(二)所載竊取肉乾之犯罪事實。6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7被告到案時之穿著照片2張8贓物(肉乾)照片1張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被告張榮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室)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福來旅社41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丙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蔡美紅 經營之攤位,趁蔡美紅暫時離開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蔡美紅所有陳列於攤架上之粉紅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蔡美紅返回攤位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華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第8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丙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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