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臺幣4,130元,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
年5月3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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