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99年度桃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6日午後12時合法送達予
原告【上開裁定乃係於9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寄存
日不算入,自99年3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月26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